四 平等原則

指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程法第6條。憲法之基本原則。不法的行為不得主張平等原則。

(一) 合理的差別待遇的

1. 具體要件

(1) 事實狀態

(2) 實質平等

(3) 事項本質

(4) 社會通念

2. 大法官解釋

(1) 第626號:以有無色盲決定能否取得中央警察大學入學資格,其目的洵屬重要公共利益。

(2) 第481號: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禁止法律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

(3) 第485號: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4) 第618號:兩岸目前仍處於分治與對立之狀態,且政治、經濟與社會等體制具有重大之本質差異,為確保台灣地區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所為之特別規定,其目的洵屬合理正當。故對其擔任公務人員之資格與其他台灣人民予以區別對待,亦屬合理,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尚無違背。

(二) 衍生原則

1. 禁止恣意原則

2.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1) 意義:行政機關於做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有同一性的事件,如無正當理由,應受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而為處理,否則即違反平等原則,而構成違法。

(2) 適用前提:

i 要先有行政慣例(行政先例)之存在

ii 行政先例本身必須合法

iii 必須行政機關就該案享有決定餘地

(3) 作用:行政機關所訂定行政規則(裁量性、解釋性、作業性)間接影響影響人民的權益,組織性行政規則除外。此時,若無合理之基礎而作異於以前相同案件之處理,即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而被認定違法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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