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比例原則

警察法學,方法目的的均衡,具憲法層次之效力,不可用大砲打小鳥,過度禁止原則。

(一) 內涵:不同的審查密度(行程法§7)

1. 適當性原則:合目的性原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須有合憲之依據,且須符合方法應有助於目的的達成。

2. 必要性原則:損害最少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3. 衡量性原則:狹義比例原則,行政機關所採行之手段應與行政目的之間加以衡判。

(二) 實務見解:(第588號,拘提管收,P.4-231公法上金錢義務不履行之拘提管收,P.4-233)

1. 第603號:戶籍法第8條規定,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捺指紋並錄存。但其目的為何,戶籍法未設明文規定。縱用以達到國民身分證之防偽、防止冒領、冒用、辨識路倒病人、迷途失智者、無名屍體等目的而言,亦屬損益失衡、手段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

2. 第618號:兩岸關係條例第21條,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者,非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擔任公務人員。兩岸目前仍處於分治與對立之狀態,且政治、經濟與社會等體制具有重大之本質差異,為確保台灣地區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所為之特別規定,其目的洵屬合理正當。基於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設籍台灣地區未滿十年者,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與台灣地區人民容有差異,故對其擔任公務人員之資格與其他台灣人民予以區別對待,亦屬合理,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尚無違背。系爭規定限制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須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作為擔任公務人員之要件,實乃考量原設籍大陸地區人民對自由民主憲政體制認識之差異,及融入台灣社會需經過適應期間,須有長時間之培養,系爭規定以十年為期,其手段仍在必要合理之範圍,難謂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三) 相關法制

1.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必要時,得以法律定之;及法律保留原則-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應以法律定之。

2. 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德城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四) 適用的行政領域

1. 干涉行政:比例原則發源於警察權領域,該領域之行為,又多以直接侵害人民權利為主,比例原則於此領域適用,不僅是適得其所,且參酌各國法制,在此領域皆採最嚴格的審查標準。

2. 給付行政:

(1) 有些給付行為本身即同時包含干涉性質,如寒冬時期對街頭遊民的強制收容措施或全民健保的強制納保。

(2) 第485號:眷村改建條例,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必要限度而給予過度之照顧。

3. 計畫行政:並不適用比例原則。

(五) 期待可能原則──第575號:除闡明比例原則外,並提出與比例原則相關之概念「期待可能性」。

1. 定義:國家行為(包括立法及行政行為)對人民有所規制,都有一個前提,即須有期待可能。顧法規課予人民義務,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情境,不能期待人民遵守時,此種義務便應消除或不予強制實施。

2. 與比例原則的相關性:違反期待可能原則,即會違反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禁止過度)。例如,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規定,醫生診治病人發現傳染病時,應立即採取控制傳染措施,並報告主管機關。若此一規定擴大至一般民眾,則顯無期待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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