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 情事變更原則

(一) 意涵:為公法與私法共通之法則。當事人在法律關係發生後,因其先前之基礎或環境之情事,在該法律效力完成前,因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當初所未能預料之變遷。若依原有之法律效力加以貫徹對當事人一方有顯失公平,或對公益有重大之危害者,當事人即得調整或終止原有之法律關係。

(二) 要件:

1. 須行為後未能預料之情事

2. 依約定顯失公平

3. 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者

(三) 行政行為之適用

1. 行政處分之廢止:行程法第123、126條,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2. 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行程法第128條,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發生變更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如有下列原因,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3. 行政契約之調整或終止:行程法第147條,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能預料,而依約履行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

4. 行政法規之修正或廢止:第525號,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除法規預先訂有施行期間或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外,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

 

 

 

七 誠信原則

(一) 概念: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原為民法之重要原則。對法律關係的維持與履行,應誠實行之。相對人所相信者,應不被欺騙,對於正當利益之期待,應不致失望。

(二) 行程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三) 行程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四) 誠信原則VS信賴保護原則

1. 基於一般法律上原則VS為憲法層次的法律原則

2. 行政機關對於法律關係(權利義務)的維持、履行,適用於受益與負擔之行政行為VS僅適用於對人民的授益行為。

3. 人民不需已取得既得權,人民只要相信即可VS人民必須有信賴的表現,已取得既得權。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hikawa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